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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海上货物运输卷  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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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司玉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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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年份: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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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

1.1 承运人 1

1.1.1 承运人的识别 1

1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 1

No.HY-1.1-1 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一旦转让至善意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应依提单法律关系确定,两者并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 1

No.HY-1.1-2 提单签署栏载明提单承运人具体名称的且签发提单的人经该承运人授权,对持有提单的第三人而言,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应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1

No.HY-1.1-3 船舶管理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其管理船舶而引起货物损失或其他事故损失或风险,应按照转承责任的赔偿原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1

2 原告广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深圳海格龙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时代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24号】 10

No.HY-1.1-4 一方虽与托运人进行业务联系,并协助完成订舱手续,但并未签发提单,仅仅是转递相关信息的,该当事人不得认定为承运人,其与托运人也不构成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10

No.HY-1.1-5 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仍需要按照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后果。 10

3 原告马乐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弘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19号】 14

No.HY-1.1-6 一方虽自称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但无法提供被代理人的具体授权予以证明,而且收取运费、在目的港对货物仍保有控制权的,可以认定该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即使在目的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错误交付货物,不免除其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4

4 上诉人天裕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远东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14号】 17

No.HY-1.1-7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当事船舶后,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17

No.HY-1.1-8 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运港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一,在当事人均援引起运港法律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起运港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 17

No.HY-1.1-9 期租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非期租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期租合同约束。船舶所有人虽未签发提单,未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承运了货物,实际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具有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17

No.HY-1.1-10 承运人承担对提单持有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实际承运人追偿。 17

5 上诉人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贸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52号】 21

No.HY-1.1-11 提单仅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并非运输合同本身,不能单纯以提单的记载来确定合同承运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承运人的识别,不能简单地仅凭提单的记载来确定,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1

No.HY-1.1-12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尽管代理人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该提单一直由托运人持有未经流转,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代理人不应当识别为承运人。 22

6 原告广东恒鑫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则立安那管理公司、被告双日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87号】 26

No.HY-1.1-13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在提单上进行空白背书后,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是提单的权利人。 26

No.HY-1.1-14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船舶所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船舶的经营权已交付给他人行使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同时也是船舶的经营人,即实际利用船舶从事运输、获取收益的人,也即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26

No.HY-1.1-15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装货港货物的抽样及品质分析证书,如检验并非与承运人的联合检验,事后也没有经过承运人的认可,不构成提单货物状况记载,不能成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的依据。 26

7 原告佛山市光大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顺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Wm集装箱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316号】 31

No.HY-1.1-16 集装箱运输公司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却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属违法经营,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处理,但其签发的提单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31

No.HY-1.1-17 一方当事人陈述某公司实际承运了货物,而实际承运船舶与该公司船舶名称明显不符且该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且一方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与实际承运船舶存在租赁或所有权关系的,该公司不应认定为实际承运人,从而不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31

8 原告广州市中之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415号】 38

No.HY-1.1-18 一方未从事实际运输,也未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仅以另一方的名义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其身份是另一方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一方接受另一方委托后,向其他方订舱取得了其他方签发的正本提单,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另一方的,应视为其履行另一方委托合同项下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对交付货物不承担责任。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上明确注明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并证明取得承运人的委托授权的,且根据提单足可以识别承运人的,货物交付发生纠纷时应承担责任的是承运人而非该代理人。 38

9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徐家伟、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7号】 43

No.HY-1.1-19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43

No.HY-1.1-20 运输协议若缺少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无法依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 43

10 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海空运输有限公司、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号】 47

No.HY-1.1-21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 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7

11 原告江苏玉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俄东船务有限公司、阿普利欧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 49

No.HY-1.1-22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应该依据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认定。行为人仅实施代为签发提单、订舱等代理行为,所收取费用不含海运费,又能证明承运人授权其签发提单的,其仅具有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不应认定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49

12 原告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09号】 52

No.HY-1.1-23 签发提单的人不能证明其所称被代理的承运人真实存在以及签发提单授权的,应承担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 52

No.HY-1.1-24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52

No.HY-1.1-25 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损失赔偿应扣除已预收的部分货款。 52

13 原告宁波京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挪威奥德费尔海运公司、新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15号】 54

No.HY-1.1-26 提单显示“代表船长签发”,“承运人”一栏还规定“船东或光船承租人为承运人,船舶所有人对此没有提出不同主张及相应证据的”,应当认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 54

No.HY-1.1-27 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全程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涉案货物的转运事实,在其未主张并证明涉案货物另由其他船安排转运且货物在装上实际承运人船舶前就已存在货损情况下,其提出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54

14 原告宁波麦芽有限公司与被告E.K.航运公司、富士川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65号】 58

No.HY-1.1-28 海上运输货物由船舶所有人所属船舶承运,船舶所有人有更为充分的条件及机会去确定有关的运输委托关系,但其在卸货处理期间乃至诉讼中均未积极主张或披露有关情形,推定船舶所有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构成实际承运人。 58

No.HY-1.1-29 实际承运人以航海日志证明海上恶劣天气,但该记载并无其他证据如气象、海浪资料等佐证,且其亦未证明所遇风浪不可预见、超出了船舶承受能力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法院可据此认定实际承运人无权援引免责。 58

15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11号】 62

No.HY-1.1-30 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关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的最终证据。货物在卸货前已存在货损,可认定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能够证明免责事由存在的除外。 62

No.HY-1.1-31 根据提单的记载,提单由船长代理人签发的即视为船长签发,提单未明确记载承运人而船舶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为承运人时,船舶所有人应当被视为承运人。 62

1.1.2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65

16 原告深圳南天油粕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告斯坦斯蒂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深字第92号】 65

No.HY-1.1-32 收货人持有提单,在货物到港后办理了海关手续,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 65

No.HY-1.1-33 支付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是否支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65

No.HY-1.1-34 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为承运船舶配备适当的、船长船员能正确阅读理解的海图;若没有适当配备海图,致使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从而导致碰撞,承运人应当对因碰撞所导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65

No.HY-1.1-35 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对货物的各项设备进行检查,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65

No.HY-1.1-36 无论承运人是否对碰撞造成的损失免责,都不能免除其在碰撞发生后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 66

17 原告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与被告新加坡成功海事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143号】 79

No.HY-1.1-37 承运人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对燃油进行加温属于正常的管船行为,但承运人应当预见对燃油的加温可能会使船舱底部局部温度升高,且所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长期遇热会变质的特性,也是承运人应当了解的。在装货时,承运人应当对可能因加热燃油使舱底板受热较多的部分进行垫舱,承运人未履行该妥善积载的义务,属于管货过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 79

No.HY-1.1-38 “FREE OUT”(船东不负责卸货费用)仅是约定货方支付卸货费,并不能免除承运人在卸货中的义务,即使是由于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坏,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79

18 原告深圳市大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外轮代理汕尾公司、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36号】 83

No.HY-1.1-39 承运人未向海关申报提单项下的货物,也未对卸下的货物妥善保管,导致他人凭非涉案货物提单提走涉案货物,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船舶代理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船务代理的专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其明知托运人少报多卸的行为违法并将直接影响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仍进行代理活动,对他人凭非涉案货物提单提走涉案货物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84

No.HY-1.1-40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物交付的日期为卸完货之后,自卸完货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权利人在取得提单前,在时效期间内不是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的任何权利,无权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具备构成时效中止的权利主体资格。因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也未发生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的不能归责于权利人的障碍,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取得提单,不构成时效中止,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84

19 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中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95号】 88

No.HY-1.1-41 运单载明由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即由托运人负责装箱。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交货时箱体、封志完好,但箱内货物损坏,托运人请求承运人对货损负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承运人造成货损的证明,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88

No.HY-1.1-42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若目的港的严寒低温天气情况是通常存在的,班轮运输承运人对该情况可以预见,则严寒低温不构成不可抗力。 88

20 原告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裕利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45号】 93

No.HY-1.1-43 提单持有人可以以适当方式处理提单下的权利。 93

No.HY-1.1-44 承运人未及时申报货物,导致货物被查扣的,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后有权就查扣而无法交付货物的损失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 93

21 原告汕头市航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侨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65号】 101

No.HY-1.1-45 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而将货物滞留在中途港口,导致托运人重新安排转运而支出的转运费,系承运人违约所致,承运人应当赔偿托运人因其违约而支付的转运费及对应的利息损失。 101

22 原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68号】 106

No.HY-1.1-46 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依据提单所负有的合同义务。提单中未载明理货费用支付的条款,收货人也未向承运人和理货公司提出理货申请,承运人以收货人未支付理货费为由拒绝办理提货手续,构成违约行为,应赔偿相关损失。 106

23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办事处与被告泉州通达船业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68号】 110

No.HY-1.1-47 沿海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沿海的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赔偿制度,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航海习惯,船舶在开航前应当及时注意收听或收看气象预报。承运船舶在开航前应当预见强热带风暴给所航行海域造成的影响,故不构成不可预见。承运人对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遇强热带风暴失去动力沉没导致货物全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0

24 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与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95号】 114

No.HY-1.1-48 货物在托运当时存在表面状况不良的,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否则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 114

No.HY-1.1-49 承运人明知托运货物表面状况存在严重问题且能够预见到出具清洁提单会遭受索赔,仍接受保函出具清洁提单;而托运人明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而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托运人也构成恶意行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对收货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4

No.HY-1.1-50 由于托运人对收货人的损失负有同等赔偿义务而没有赔偿,也没有为船舶获释而作出任何积极行为,致使船舶在扣押期间产生合理损失的,托运人对船舶的相应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 114

25 原告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0)津海商初字第416号】 120

No.HY-1.1-51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除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20

No.HY-1.1-52 散装大豆运输,除装货前应做好货舱准备工作保证货舱干燥无积水外,航行途中必须根据货舱内外露点和湿度正确通风,且承运人应当就此能提供有效的原始记录证明该轮船员已根据不同的气候和天气等情况测量了干湿度并根据测定的船内外露点进行了正确的通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20

26 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船载货物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汕字第10号】 123

No.HY-1.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以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必要条件,也不以债权人与动产所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必要条件,只要债权人债权的发生与占有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就享有留置权。沿海水路运输包船运输合同项下,出租人为追索已届清偿期的运费留置船载货物,船载货物虽不属于承租人所有,但与出租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出租人对相应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 123

27 上诉人(印度)拉迪恩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五矿贸易有限公司提单记载与实际货物不符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4号】 126

No.HY-1.1-54 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1款的约定,发生租约约定的法律适用并入提单的条件是在提单首页标明租约日期的,因提单正面未记载租约和未标明租约日期,故应当认定不存在承运人所欲主张的租约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的前提。 126

No.HY-1.1-55 承运人在提单上做出批注的情形限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货物的内在品质不属于承运人进行批注的范围。承运人在提单上的批注应当是船方在签发提单时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状况。承运人是否做出批注不以他人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126

No.HY-1.1-56 依据贸易合同所做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贸易合同双方解决争议的约定依据,但不能作为解决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海上运输合同的依据。 126

No.HY-1.1-57 当交货行为不能发生后,收货人用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明确表示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重新归于卖方所有,承运人亦已按照其指示将货物交于卖方处理,对该批货物的处置承运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收货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提单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关联,其损失应当通过贸易合同解决。 126

28 原告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商初字第648号】 143

No.HY-1.1-58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运至目的港,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可采取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等措施妥善保管货物,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可向负有责任的人索赔,而不应擅自将货物转运至其他港口,承运人对擅自改港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3

29 上诉人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A.P.墨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四终字第1号】 145

No.HY-1.1-59 虽然提单记载运费到付,但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由于货物没有运到约定的地点,没有在交货地提货,托运人没有指示收货人,故不能证明改变运输合同承担运费的主体,托运人仍需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145

No.HY-1.1-60 对于集装箱运输,由于托运货物经卸货港国家机关检验被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得进入海关情况下,承运人得免除在卸货中转港继续转运货物至目的地义务。承运人将货物卸载,然后予以合理运输方式转运回国,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承担运费及由于转运回国所导致的合理费用。 145

30 原告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裕利航运有限公司、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51号】 158

No.HY-1.1-61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该法律不应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的排除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158

31 原告韩国进世贸易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7号】 162

No.HY-1.1-62 对于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只有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根据航运惯例才有权将货物装于舱面,否则应当对因此引起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162

32 原告仙游县镱进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8号】 164

No.HY-1.1-63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164

No.HY-1.1-64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 164

No.HY-1.1-65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164

33 原告龙海市格林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98号】 168

No.HY-1.1-66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正本提单虽未签发,但承运人格式提单样稿正面明确记载“……提取货物或提货单应提交一份经背书已签字正本提单……”的,据此,承运人必须签发和交付正本提单而非以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为前提。承运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与托运人关于凭提单交付货物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68

34 原告山东淄博通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航运有限公司、大连永吉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龙亨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号】 171

No.HY-1.1-67 承运人对适航的义务标准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非提供绝对适航船舶。 171

No.HY-1.1-68 船舶尽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具备有效证书,但如果不能经受预定航次的正常风险,不构成适航船舶。 171

No.HY-1.1-69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海上风险是海上特有的风险,且不可以预见的状况。 171

No.HY-1.1-70 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或之后管理货物有过失,从而违反承运人谨慎而妥善地照料、管理货物义务的,承运人仍应当对货物损坏负责。 171

35 原告联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30号】 178

No.HY-1.1-71 货物的运输承运人签发了运费预付的记名提单,其在没有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货物仍属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以托运人拖欠其他货物运输费用为由留置货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承运人不当留置造成托运人损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78

36 原告广州港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广州分公司、招商局国际货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83号】 181

No.HY-1.1-72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货物提取有关的一切事宜,具有提取货物的请求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被告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关系。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有关费用前拒绝放货是合理的,而在收到费用后履行放货手续时无过错,对收货人的提货权并未造成侵害,所以对收货方以提货权受侵害提出侵权之诉,不予支持。 181

37 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92号】 185

No.HY-1.1-73 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在履行完合同规定的运输货物义务后,收货人不提货的,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并承担不及时提货的其他费用。留置权是承运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应当由承运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是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时货物价款的处理,不适用于承运人不行使留置权时的情形。 185

38 原告台山市志高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志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DSL星运公司、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巴拿马绿色罗盘海运公司、哥本哈根A.P穆勒-马士基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71号】 190

No.HY-1.1-74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作为提单一种,承运人也应当凭提单交付货物。 190

No.HY-1.1-75 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采用国务院批准的具体评估办法中通常采用的市场估价法并随机抽取样本,对涉案货物在提单签发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其评估参加人员接受当事人质询、答复合理,且当事人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结论的,法院对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190

39 原告山哥拉-多明戈斯公司与被告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 198

No.HY-1.1-76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198

No.HY-1.1-77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冷藏集装箱可能因在目的港堆场缺少制冷而造成货损,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货物前已恪尽职责,履行妥善、谨慎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当对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198

40 上诉人地中海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上海航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8号】 201

No.HY-1.1-78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201

No.HY-1.1-79 承运人对驾驶船舶过失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能享有法定免责。 201

41 上诉人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荣海运新加坡公司、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 206

No.HY-1.1-80 运输是整箱货交接的,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并加以铅封后交予承运人,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对箱内货物不负核对义务。 206

42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山东烟台国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109号】 211

No.HY-1.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货物分为一般货物和危险货物,但并未规定托运人应当特别申报所运货物为国家限制进口货物。 211

No.HY-1.1-82 载货清单是运输过程中需随船携带以备海关检查的重要文件。船长在明知未携带载货清单将导致提单项下的货物被罚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承运人应当赔偿货方实际损失。 211

43 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6号】 215

No.HY-1.1-83 当事人在发货通知单中盖章构成其已收到货物并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当事人和单证持有人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215

No.HY-1.1-84 承运人未能彻底吹扫上一航次残余化学品致本航次货物受损的,承运人违反运输期间管理货物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5

44 原告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宜昌锦程万和物流有限公司、李俊操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871号】 220

No.HY-1.1-85 即使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其亦有将货物卸下船舶安全保管,以减少损失的义务。对承运人未及时卸货、将货物长期滞留在船上导致的损失,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220

1.1.3 承运人的免责 223

45 原告西安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天津航都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美国航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1998)海商初字第334号】 223

No.HY-1.1-86 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但托运人在货物交货前指示承运人将货物立即交付给特定收货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223

No.HY-1.1-87 在正常操作中,实际承运人要求其代理按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函件不改变托运人作出明确指示并据此而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223

4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潘太那快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利德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79号】 225

No.HY-1.1-88 由于爆炸和火灾先后及界限很难区分,因此对伴随爆炸的火灾适用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规定。火灾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之一,除非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过失造成,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25

47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环球海运中国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利德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84号】 227

No.HY-1.1-89 保险人可以凭一份或两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或货物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27

No.HY-1.1-90 火灾发生时常伴随爆炸,在有可燃物附近,爆炸也导致火灾,火灾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免责的一种法定事由,火灾既可以是一种现象,也可以是一种结果。除非提单持有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得免除对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228

48 上诉人哈尔滨波特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 230

No.HY-1.1-91 在收货人不能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为保护提单利害关系人和其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收货人出具担保办理放货手续的做法符合航运惯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230

No.HY-1.1-92 在涉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起诉、抗辩的依据,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案件争议的准据法。 230

49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诉人申利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53号】 234

No.HY-1.1-93 硫磺为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规定的危险品,具有强腐蚀性。承运人应当在装货前清扫货舱,并在舱壁舱底喷涂石灰水;在装卸时为避免扬尘应当向硫磺喷洒淡水。承运人喷涂石灰层的浓度和厚度不能满足散装硫磺的厚度要求,又存在发现黑色物质时舱底存有积水的情况,证明承运人未保障污水井通畅和及时排水,导致舱内水分不能排干,继而导致石灰石软化、硫磺和舱底板发生化学反应的,应当认定承运人在备舱和管理货物方面有过失。 234

No.HY-1.1-94 收货人在卸货港负责卸货,发现货物受损后,应当及时通知港口经营人改变原有装卸作业方法、分拣货物以减少损失,否则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 234

No.HY-1.1-95 承运人和收货人均违反各自的义务,共同造成最后的损失,法院可以酌定双方各承担相应责任。 234

50 原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侨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陈丽弦、广西苍梧县航运四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以及柳州地区柳州港运输公司、陈丽弦反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滞期费纠纷两案【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70、110号】 239

No.HY-1.1-96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39

No.HY-1.1-97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240

51 原告金海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中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655号】 248

No.HY-1.1-98 承运人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积载货物,此后,由于装载货物的特殊风险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48

No.HY-1.1-99 舱面货物由于海浪冲击、海水侵蚀而发生损害,以及部分因加固绳索松动而发生碰撞,是舱面货在恶劣天气情况下面临的特殊风险,不属于承运人管理货物过失。 248

52 原告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 251

No.HY-1.1-100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受该单证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但不是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51

No.HY-1.1-101 货代收据仅是接收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不是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承托双方未约定承运人须凭货代收据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不凭货代收据交付货物,不违反运输合同的规定。 251

53 原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21号】 254

No.HY-1.1-102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参照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分担运输风险和责任的,承运人对货物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否承担责任,可以援引该规则第48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承运人在沿海运输中的免责事由,但承运人对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54

No.HY-1.1-103 应当积载于舱面货物的运输风险是特殊风险,但不因此免除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以及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254

54 上诉人惠州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2号】 267

No.HY-1.1-104 对于外国法院的司法行为引起的无单放货或者不能交付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予负责。 267

No.HY-1.1-105 在国外法院出示函件解除对货物扣押之前,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承运人理当可以免除货物交付的责任。 267

55 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毛里求斯·T&O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希腊·海联海事有限责任公司、希腊·比埃雷夫斯海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390号】 270

No.HY-1.1-106 承运人的船长在国际航线航行途中自信其航行经验,过于靠近岸边行驶,造成船舶与不明暗礁触碰并搁浅,属于驾驶船舶过失。承运人依法免除因为船员驾驶船舶而导致的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270

56 原告宁波顶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271号】 277

No.HY-1.1-107 基于集装箱货物运输方式的特点,提单明确记载由托运人装箱、装载和铅封,而承运人未被允许打开铅封去核对集装箱内货物数量、质量、状况和内容物等,只要集装箱的铅封未被破坏、改变,即使集装箱中实无货物,也不能认为由承运人造成,因此,集装箱内有无货物及货物的品质系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争议,买卖双方应该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处理。 277

No.HY-1.1-108 虽收货人未和承运人专门订立用箱书面协议,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收货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构成违约的,应支付超期使用费,收货人支付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也符合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 277

57 原告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282

No.HY-1.1-109 基于目的港法律和海关监管而导致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没有过错,已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交货责任的,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282

58 原告米百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至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83号】 285

No.HY-1.1-110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约定为场到门(CY-DOOR),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货物在卸货地后运往目的地期间被盗,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 285

No.HY-1.1-111 盗窃不属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即使承运人在提单中注明盗窃可免责的条款,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的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285

1.1.4 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290

59 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0号】 290

No.HY-1.1-112 对于集装箱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集装箱被开箱并更换铅封号而承运人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属于管理货物不当。 290

No.HY-1.1-113 承运人主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属性来免除对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货物的责任。 290

60 原告韩国泛洋船务公司与被告海晏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12号】 293

No.HY-1.1-114 一方在区段运输期间以托运人身份向另一方订舱,另一方予以接受,并签发提单,两者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一方是区段运输的托运人,另一方是区段运输的承运人。 293

No.HY-1.1-115 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在赔付货物损失后,有权作为区段运输的托运人,依据该区段的运输合同向区段运输承运人追偿。 293

1.1.5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99

61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阳仓库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760号】 299

No.HY-1.1-116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掌管不仅包括其船长和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通过其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或码头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 299

No.HY-1.1-117 质量不符货物被退运后,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责任期间因为发生开箱导致货物更换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首先证明原货物品质良好。 299

62 原告森特利·比赫尔·沙达瓦茨克宁公司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117号】 302

No.HY-1.1-118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承运人有免责的情况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02

No.HY-1.1-119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海运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适用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从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302

63 上诉人美凯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联合海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3号】 307

No.HY-1.1-120 就集装箱货物运输而言,保证货物在交付时完整、完好是承运人基本的管理货物的责任。承运人主张集装箱铅封受损而货物并未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07

No.HY-1.1-121 承运人主张依据集装箱内货物的重量作为计算基础,其重量数字和报关单、装箱单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可以以货物重量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 307

64 原告中国中盛粮油工业(镇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加坡马杜拉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光荣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02号】 311

No.HY-1.1-122 按照油船货物的交接方式,承运人责任期间始于岸罐管道接口到船上管道连接口,终止于船上的卸货管道到岸上接货管道的连接口。由于岸罐超过了船舷,岸罐的数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短少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311

No.HY-1.1-123 检验机构作出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的重量数据系在岸罐测量作出,若岸罐内货物已经超出了船舷,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超出了承运人责任期间造成的货物损失或短少,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11

No.HY-1.1-124 若提单记载,货物是和其他货物一起没有分票地全部装载于船舶同一货舱,并约定船东对货物混装后果及交付时的分票均不负责时,承运人按照提单持有人要求将货物卸至指定岸罐时只需对货物总量负责。 311

1.2 托运人 315

1.2.1 托运人的识别 315

65 上诉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9号】 315

No.HY-1.2-1 托运人不仅包括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并支付运费,即与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315

No.HY-1.2-2 空白背书提单经过一次背书后,任何人只要合法获得该提单,均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均有权凭该提单提取货物。 315

No.HY-1.2-3 贸易合同的买方在无法及时收货的情况下,将提单退还卖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为买方将提单退还给卖方无效。卖方作为合法的空白背书提单持有人,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故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15

66 原告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014号】 326

No.HY-1.2-4 “委托他人为本人”,指受委托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不同。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和承运人签订,但由于外贸公司是受发货人的委托而签约,因此发货人具有托运人的身份。 326

No.HY-1.2-5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已经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发货人诉请的其应得利润损失和赔偿国内货物供应方的违约损失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326

No.HY-1.2-6 货物出口的报关、拖车、柜检费用、检验检疫费、检验检疫代办费、制单费,作为出口成本,其价值已包含在CNF价中,发货人在CNF价外另行提出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能予以支持。 326

67 原告普宁市××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中××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号395号】 329

No.HY-1.2-7 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装箱单、发票、托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代理其订舱证明等,均可以证实其为实际交付货物运输的发货人,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人,应当认定为托运人。 329

No.HY-1.2-8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后,托运人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其对提单项下货物提出赔偿请求,原则上不应支持,除非托运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了货损风险或责任。 329

1.2.2 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334

68 原告爱克森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陆联合服务公司、水手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商字第53号】 334

No.HY-1.2-9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没有在托运单上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的货物属于危险品,且未按要求进行包装和标识,从而导致货物遭受损害的,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则不负责任。 334

69 原告鹭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揭东县东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39号】 341

No.HY-1.2-10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正确的货物重量,因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超过集装箱的最大载荷,却未向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货物重量,导致集装箱无法承受货物超重而破损,并在转运港被卸下换箱转运,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承运人为修复破损集装箱及另行换转集装箱产生的修理费、起吊费、转堆费损失以及为索赔支出的公证费用。 341

70 原告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士基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47号】 344

No.HY-1.2-11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托运人仍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部分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应当对该错误交付部分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44

No.HY-1.2-12 托运人应当对货物不能被合法提取而在目的港长期存放的状况采取积极的措施,在托运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货物处理保持沉默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起运港没有过错。货物被部分运回起运港后,托运人收到承运人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向海关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以尽早提取货物,减少损失。 345

71 原告李兆权与被告中嘉运输包装服务(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事字第37号】 349

No.HY-1.2-13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承运人接收了货物,并以其名义向托运人收取运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49

No.HY-1.2-14 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及时交付货物,其知道收货人而没有履行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仓储费损失。托运人在收到承运人的提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以减少损失,因其没有及时提货而扩大的仓储费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349

No.HY-1.2-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仅向对方提出请求,但未进行诉讼、仲裁,并不构成时效中断。 349

72 上诉人亚连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四终字第27号】 352

No.HY-1.2-16 当事人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和托运人形成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352

No.HY-1.2-17 提单载明运费预付,但承运人将货物装船并签发提单的行为表明承运人仍有义务履行运输合同。托运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可以在目的港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但表明运费预付的提单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除外;承运人以托运人未付运费为由而不向托运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352

No.HY-1.2-18 承运人在托运人交付了货物并且货物已装船的情况下不交付正本提单,使得托运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处分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未得到托运人的书面许可私自放货,对于托运人而言,该货物已经实际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2

73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0号】 359

No.HY-1.2-19 由于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承运人处理货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由托运人赔偿。 359

74 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环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0028号】 365

No.HY-1.2-20 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应以其他书面合同和提单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将贸易环节的当事人直接记载为托运人合理、合法。 365

No.HY-1.2-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合同一方虽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其运输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认定有效。 365

No.HY-1.2-22 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解除合同,视为同意整个货物运输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无权事后主张免除其应当支付运费的义务。 365

No.HY-1.2-23 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如未能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而相对方又不予承认的,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65

75 原告阳光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190号】 371

No.HY-1.2-24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托运人转让提单时,转让的只是提单记载的部分运输合同,不会导致原运输合同已经产生债权、债务的消灭。托运人仍应当依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371

No.HY-1.2-25 托运人已将其提单转让于第三人后,托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益原则上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无权就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但托运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承担了货损风险或责任的除外。 371

76 原告地中海×××公司与被告妙卡×××公司、嘉宏×××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60号】 376

No.HY-1.2-26 当事人庭审时辩称其仅为受托人的身份处理货物运输的受托事务,但不能证明另一方接受其委托时知道该委托关系的,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376

No.HY-1.2-27 因托运人未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等货物运输必备手续引起相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确并导致承运人利益受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6

No.HY-1.2-28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运货物,双方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在费性质上一般属于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减少。 376

77 原告耀丰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红枫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长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4号】 383

No.HY-1.2-29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负有保证申报货物与实际装载货物相一致的法定义务。作为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并保证托运货物的合法性的法定义务,托运人若违反了上述义务,应当对承运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3

78 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 385

No.HY-1.2-30 托运人履行了如实申报并提供危险品品名、标志和危险品等级信息等如实告知义务,承运人作为专业运输服务商和运输专用罐的提供商,接受货物承运后应当知晓采取哪些具体预防措施。 385

No.HY-1.2-31 承运人索赔集装箱损失,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损坏是由于托运货物不合格、装罐不妥当或者其他行为所导致。承运人不能证明清洗集装箱的确切日期,也没有其与收货人联合检验的材料,不排除集装箱损坏是因卸罐后未清洗所导致。在托运人举证证明货物质量及装罐操作符合相关标准和制度的情况下,承运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的,应当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386

79 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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