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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

  • 购买点数:13
  • 作 者:刘东根 赵国华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08
  • ISBN:7503689567
  • 标注页数:386 页
  • PDF页数:412 页
图书介绍
标签:民法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

第一条【立法目的】 1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 1

第三条【平等原则】 1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2

第六条【合法原则】 2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

第八条【本法的空间效力】 2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2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

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2

第十条【公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 3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 6

第二节 监护 6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6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6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8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11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1

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 11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1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11

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13

第二十四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13

第二十五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1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17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 17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17

第二十八条【合法权益的保护】 17

第二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 17

第五节 个人合伙 18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 18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 18

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 18

第三十三条【字号与经营范围】 18

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 18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 18

第三章 法人 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1

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1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 21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 21

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 21

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 21

第二节 企业法人 24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 24

第四十二条【经营范围】 24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24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 24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 25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 25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织】 25

第四十八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26

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26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26

第五十条【法人资格的取得 26

第四节 联营 27

第五十一条【法人型联营】 27

第五十二条【合伙型联营】 27

第五十三条【合同型联营】 27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27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28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 28

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 31

第五十六条【形式要件】 31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 32

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5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35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5

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37

第二节 代理 37

第六十三条【代理权】 37

第六十四条【代理的种类】 38

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形式】 38

第六十六条【无权代理】 40

第六十七条【违法代理】 40

第六十八条【转委托】 43

第六十九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44

第七十条【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45

第五章 民事权利 45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45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 45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 45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所有权】 47

第七十四条【集体财产所有权】 47

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 47

第七十六条【财产继承权】 47

第七十七条【社团财产】 47

第七十八条【共有】 47

第七十九条【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 47

第八十条【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 48

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 48

第八十二条【经营权】 48

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 48

第二节 债权 48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 48

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定义】 49

第八十六条【按份之债】 49

第八十七条【连带之债】 49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 50

第八十九条【债的担保】 50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 51

第九十一条【合同的转让】 52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 52

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 53

第三节 知识产权 57

第九十四条【著作权】 57

第九十五条【专利权】 57

第九十六条【商标权】 57

第九十七条【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57

第四节 人身权 57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 57

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 57

第一百条【肖像权】 57

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 58

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 58

第一百零三条【婚姻自主权】 58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8

第一百零五条【民事权利男女平等】 59

第六章民事责任 5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9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 59

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责任的免除】 61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 61

第一百零九条【因保护公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 61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的竞合】 61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62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62

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范围与违约金】 62

第一百一十三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62

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62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索赔权】 62

第一百一十六条【因上级机关原因的违约责任】 62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62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责任】 62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责任】 62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62

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责任】 67

第一百二十一条【职务侵权责任】 73

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 74

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76

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 76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77

第一百二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78

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80

第一百二十八条【正当防卫】 80

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 80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 81

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 83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 84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84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87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87

第七章 诉讼时效 88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 88

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 88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 88

第一百三十八条【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88

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 92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 92

第一百四十一条【特殊规定】 92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95

第一百四十二条【一般规定】 95

第一百五十条【公共秩序保留】 95

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96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98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98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98

第一百四十七条【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98

第一百四十八条【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99

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99

第九章 附则 100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100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前批准开办的国企的法人资格】 100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定义】 100

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 100

第一百五十五条【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 101

第一百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02

第一编总则 102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02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102

第二条【调整范围】 102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104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104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104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106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106

第八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07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07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107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107

第十条【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 108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提交文件材料的义务】 108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108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108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108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 108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 109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109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110

第十九条【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110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110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111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 111

第二节 动产交付 111

第二十三条【动产交付对物权变动的效力】 111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 112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112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的指示交付】 112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 11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113

第二十八条【基于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113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113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113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14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115

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途径】 115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115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115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115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115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115

第三十八条【保护物权的责任形式】 115

第二编 所有权 116

第四章 一般规定 116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 116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117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属所有权】 117

第四十二条【征收】 117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118

第四十四条【征用】 118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18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 118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国家专有】 118

第四十七条【土地国家所有权】 118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118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 118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权】 118

第五十一条【文物国家所有权】 118

第五十二条【基础设施国家所有权】 118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财产权利】 118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权利】 118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118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 119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119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 120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120

第六十条【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 120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 120

第六十二条【集体财产状况公布的义务】 120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和集体成员撤销权】 120

第六十四条【私人所有权】 121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权益受保护】 121

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 121

第六十七条【企业出资人权利】 121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 121

第六十九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121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21

第七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21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121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121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 121

第七十四条【车位、车库】 122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123

第七十六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123

第七十七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123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123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124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124

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124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124

第八十三条【业主有关义务以及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 124

第七章 相邻关系 125

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25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125

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125

第八十七条【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125

第八十八条【利用相邻土地】 125

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125

第九十条【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有害物质】 125

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125

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125

第八章 共有 128

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128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 128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 128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 128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128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128

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128

第一百条【共有物分割方式】 128

第一百零一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28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 128

债务关系的对外以及对内效力】 128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不明时对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 128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份额的确定原则】 128

第一百零五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128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35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 135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135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135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返还】 139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139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 139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得人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139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139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139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141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141

第三编 用益物权 142

第十章 一般规定 142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142

第一百一十八条【自然资源可以设定用益物权】 142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142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主要义务】 142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征收、征用】 142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 143

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143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144

第一百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制度】 144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144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 144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144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44

第一百二十九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144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的调整】 144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地的收回】 144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144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144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144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148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 148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148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方式】 148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148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48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 148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148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物权利归属】 148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148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148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148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权利之间关系】 148

第一百四十七条【地上建筑物权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关系】 148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148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148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148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148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153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153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154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 154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54

第十四章 地役权 154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的内容】 154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 154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 154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154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154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 154

第一百六十二条【既有地役权于新用益物权设立后继续存在】 154

第一百六十三条【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155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155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155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155

第一百六十七条【地役权不可分割性】 155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 155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动后登记】 155

第四编 担保物权 158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158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 158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158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158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159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159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159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159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160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160

第十六章 抵押权 166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166

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 166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 166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 166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产抵押】 166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167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167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 170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 170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170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 170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170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173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174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176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176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 176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177

第一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178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财产孳息】 178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时的处理】 179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 179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180

第二百零一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 180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181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181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181

第二百零四条【抵押权转让】 181

第二百零五条【抵押内容的变更】 181

第二百零六条【担保债权的确定】 181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181

第十七章 质权 183

第一节 动产质权 183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的基本权利】 183

第二百零九条【禁止出质的动产】 183

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 183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 183

第二百一十二条【动产质权设立】 183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186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186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物保管】 186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物保全】 186

第二百一十七条【转质权】 186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186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187

第二百二十条【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187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价款归属】 187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 187

第二节 权利质权 188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188

第二百二十四条【权利质权设立】 188

第二百二十五条【权利质权人权利行使】 188

第二百二十六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 188

第二百二十七条【知识产权的权利质权】 188

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189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 189

第十八章 留置权 192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192

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194

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194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194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195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权】 195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实现】 195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195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变价款归属】 195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 196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 196

第五编占有 198

第十九章 占有 198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权占有】 198

第二百四十二条【无权占有】 198

第二百四十三条【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关系】 198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98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 198

附则 201

第二百四十六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201

第二百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2

总则 20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02

第一条【立法目的】 202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 202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 202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202

第五条【公平原则】 202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202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202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202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203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203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203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定义】 203

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与文本】 204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方式】 204

第十四条【要约的定义】 204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204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 205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205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205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205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 205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 207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 207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 207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 207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的效力】 208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 208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 208

第二十八条【新要约】 208

第二十九条【承诺迟延】 208

第三十条【承诺的实质性变更】 208

第三十一条【承诺的非实质性变更】 208

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209

第三十三条【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209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 210

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的地点】 210

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 210

第三十七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 210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 210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 210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210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 210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211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 211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214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214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214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214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217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 217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217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220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221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221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222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23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223

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 224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224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224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225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225

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 226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226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226

第六十三条【价格执行】 226

第六十四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227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227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228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 229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230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231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 231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231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232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232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236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236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240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240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 240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240

第七十九条【债权让与】 240

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240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 240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240

第八十三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240

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 242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 242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 242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242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 243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243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243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244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 244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244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244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244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 246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 246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46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247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 247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 247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要件】 247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248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 248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 248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 248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 248

第七章 违约责任 249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249

第一百零八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49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249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249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 250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 250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 250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 251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 252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252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253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253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 253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254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 254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254

第八章 其他规定 255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256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 256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 256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 256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 257

第一百二十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257

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时效】 257

分则 257

第九章 买卖合同 257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258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258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 258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258

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258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义务】 259

第一百三十六条【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259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归属】 259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 259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 259

第一百四十条【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259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 260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260

第一百四十三条【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260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260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260

第一百四十六条【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261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261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261

第一百四十九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263

第一百五十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264

第一百五十一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264

第一百五十二条【中止支付价款权】 264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264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质量担保】 264

第一百五十五条【承受人权利】 264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包装方式】 264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264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264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 264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 264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 264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265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265

第一百六十四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265

第一百六十五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265

第一百六十六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265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解除】 265

第一百六十八条【样品买卖】 266

第一百六十九条【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266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266

第一百七十一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266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268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 269

第一百七十四条【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269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269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272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的定义】 272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 272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 272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 272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272

第一百八十一条【抢修义务】 272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272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安全用电义务】 272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法律适用】 272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272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 272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撤销及其限制】 273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 273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273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273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 273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273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 273

第一百九十三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273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财产的返还】 273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273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275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 276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276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 276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276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 276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违约责任】 276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276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用途的限制】 276

第二百零四条【利率】 276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 276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 277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 277

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277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 277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277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 277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79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的定义】 279

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279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 279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279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的交付义务】 280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的按约定使用义务】 280

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物正常损耗的责任】 280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280

第二百二十条【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承担】 280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要求维修的权利与自行维修】 280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 280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善】 280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 281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的收益】 282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 282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的法律后果】 282

第二百二十八条【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283

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283

第二百三十条【优先购买权】 283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的灭失】 284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 284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284

第二百三十四条【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284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 285

第二百三十六条【续租】 285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285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285

第二百三十八条【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285

第二百三十九条【租赁物的购买】 285

第二百四十条【索赔权】 285

第二百四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变更须经承租人同意】 285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所有权】 285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的确定】 285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285

第二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285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285

第二百四十七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286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后果】 286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286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286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287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定义】 287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 288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的义务与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 288

第二百五十四条【交由第三人完成辅助性工作】 288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依约定选用材料】 288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 288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288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290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290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291

第二百六十一条【工作成果的验收】 291

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 291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 291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291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 291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291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 291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291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291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291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 291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 291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 291

第二百七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291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291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292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 292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 292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 292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 292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二条【质量保证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 292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 292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292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29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96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的定义】 296

第二百八十九条【不得拒绝正当的运输要求】 296

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 296

第二百九十一条【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296

第二百九十二条【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 296

第二节 客运合同 297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的成立】 297

第二百九十四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297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与变更】 297

第二百九十六条【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297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297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297

第二百九十九条【迟延运输的责任】 297

第三百条【变更运输工具】 297

第三百零一条【救助义务】 297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297

第三百零三条【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299

第三节 货运合同 300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告知义务】 300

第三百零五条【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300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300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300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权利】 300

第三百零九条【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 300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300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300

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300

第三百一十三条【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 300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301

第三百一十五条【货物留置权】 301

第三百一十六条【货物的提存】 301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301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301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责任的约定】 301

第三百一十九条【联运单据的转让】 301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01

第三百二十一条【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301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30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02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的定义】 302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302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302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302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303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303

第三百二十八条【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303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305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306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 306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人义务】 307

第三百三十二条【受托人义务】 307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307

第三百三十四条【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307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307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307

第三百三十七条【合同的解除】 307

第三百三十八条【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307

第三百三十九条【技术成果的归属】 307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307

第三百四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307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309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 309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309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309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309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 309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310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310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310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310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违约责任】 310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违约责任】 310

第三百五十三条【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310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310

第三百五十五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310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11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 311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311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311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311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311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312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12

第三百六十三条【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312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312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314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定义】 314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 314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314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 315

第三百六十九条【妥善保管义务】 315

第三百七十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315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代为保管】 315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315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315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或保管人责任】 315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316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 316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物返还】 316

第三百七十八条【货币等的返还】 316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支付期限】 316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316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316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的定义】 316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 316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的储存】 316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 316

第三百八十五条【仓单】 316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应载事项】 316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316

第三百八十八条【检查权】 316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317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317

第三百九十一条【仓储物提取时间】 317

第三百九十二条【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317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的提存物】 317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 317

第三百九十五条【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317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317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的定义】 317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 317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 317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318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318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318

第四百零二条【显名的间接代理】 318

第四百零三条【隐名的间接代理】 318

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交付财产义务】 319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 319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20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320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 320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320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 320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321

第四百一十二条【委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321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 321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321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的定义】 321

第四百一十五条【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322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322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理】 322

第四百一十八条【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322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322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处置】 322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322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323

第四百二十三条【对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 323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323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定义】 323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323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323

第四百二十七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323

附则 324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 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25

第一章 总则 325

第一条【立法宗旨】 325

第二条【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 325

第三条【担保基本原则】 325

第四条【反担保】 325

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326

第二章 保证 329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329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329

第七条【保证人资格】 330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330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 330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330

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 330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 331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 331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332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 332

第十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 332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 332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 332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332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 334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推定】 334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334

第三节 保证责任 335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335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36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36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336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337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337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337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341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342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 342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 343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代位行使】 343

第三章 抵押 344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344

第三十三条【抵押相关概念】 344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344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的禁止】 344

第三十六条【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 344

第三十七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344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345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形式】 345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的内容】 345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 345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345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 345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 346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346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 346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346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346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孽息的效力】 346

第四十八条【抵押不破租赁】 346

第四十九条【对抵押物的处分】 347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 347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 347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 347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347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347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实现后的清偿次序】 348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348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 348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348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348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348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 348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 348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 348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 348

第四章 质押 349

第一节 动产质押 349

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定义】 349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349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349

第六十六条【流质契约的禁止】 349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349

第六十八条【质物孽息的归属】 349

第六十九条【质物的保管】 349

第七十条【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350

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350

第七十二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350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350

第七十四条【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350

第二节 权利质押 350

第七十五条【权利质押的范围】 350

第七十六条【权利凭证的交付】 350

第七十七条【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350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350

第七十九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350

第八十条【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351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351

第五章 留置 351

第八十二条【留置的定义 351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 351

第八十四条【留置的适用范围】 351

第八十五条【留置物的价值】 352

第八十六条【留置物的保管】 352

第八十七条【留置权的实现】 352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的消灭】 352

第六章 定金 352

第八十九条【定金及其法律效力】 352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 353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 353

第七章 附则 354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定义】 354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 354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 354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 354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 3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55

第一章 总则 355

第一条【本法地位】 355

第二条【婚姻制度】 355

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 355

第四条【家庭关系】 355

第二章 结婚 355

第五条【结婚自愿】 356

第六条【法定婚龄】 356

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 356

第八条【结婚登记】 356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356

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 356

第十一条【可撤销的婚姻】 357

第十二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57

第三章 家庭关系 358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 359

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 359

第十五条【夫妻的自由】 359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 359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 359

第十八条【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359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 362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 362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362

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 363

第二十三条【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363

第二十四条【继承遗产】 363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 363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 363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 363

第二十八条【祖与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363

第二十九条【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363

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 363

第四章 离婚 363

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 363

第三十二条【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 364

第三十三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364

第三十四条【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364

第三十五条【复婚】 364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 364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364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 364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365

第四十条【补偿】 365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 365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 366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367

第四十三条【家庭暴力与虐待】 367

第四十四条【遗弃】 367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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